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36,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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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告人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文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文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故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裕仁
    法官 劉惠娟
法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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