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4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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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燕齡 
相  對  人  陳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

又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有此情形者,已確定之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再審對象),乃再審客體之不適格,非為第一審法院被排除其專屬管轄之謂,除有上開專屬合併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具狀補提抗告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113年第一頁度再字第1號卷第9頁)。

依上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且已確定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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