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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燕齡
相 對 人 陳苗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始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此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故倘當事人未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餘地。
又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有此情形者,已確定之第一審法院判決,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再審對象),乃再審客體之不適格,非為第一審法院被排除其專屬管轄之謂,除有上開專屬合併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1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裁定(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具狀補提抗告理由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就前訴訟程序之上級審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113年第一頁度再字第1號卷第9頁)。
依上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且已確定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不得成為再審之訴之客體,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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