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4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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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徐紫涵    住○○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7

相  對  人  詹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 月25日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其有重要事項待處理,不適合離開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於113年1月3日已送達抗告人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7頁);

抗告人於原審經承辦書記官聯繫,自承於今年初確有第一頁在前開忠明南路地址收到判決書,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頁)。

足認原判決確已於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

抗告人如對原判決不服,自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13年1月23日前,提起上訴。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原法院之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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