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25,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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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陳順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徐秀甘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5至7頁)可佐。

該書狀雖載有代理人徐秀甘,且徐秀甘為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依前揭規定,於第二審仍應再行提出委任書,始為合法委任。

抗告人既未提出委任徐秀甘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難認徐秀甘已受合法委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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