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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告人林鈴芳住○○縣○里鎮○○巷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亞璇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林亞璇以原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3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33號判決),聲請對伊執行遷讓返還門牌○○縣○○鎮○○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95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車禍損害新臺幣169萬元本息;案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8號、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訴訟),且系爭房屋僅借名在相對人名下,將來仍須過戶給伊女兒林家湘,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則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否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已提出另案訴訟,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8號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惟另案訴訟係車禍損害賠償之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請求或訴訟類型,顯然無從排除33號判決之執行力。至於抗告人仍爭執系爭房屋產權歸屬,核屬與33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應非可採。再者,抗告人所提另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此有另案訴訟判決網路列印本與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依附,難謂仍有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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