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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邵忠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鄭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載相對人邵薛園子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506萬5387元及相對人邵秋堅可受分配金額其中12,687元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伊已提存504萬5647元為相對人邵薛園子供擔保,邵薛園子即不得續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應將拍賣價金1419萬元全數返還給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自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000年度○字第0000號,下稱本案),主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中所載邵薛園子債權15,310元及5,045,647元,因伊已供擔保提存,不應分配;另邵秋堅利息債權310,900元,其中2,618元部分計算有誤,且邵秋堅執行費用70,277元及債權3,739,000元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前應先暫列公同共有,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邵薛園子分配款506萬5387元剔除,及將邵秋堅分配款310,900元部分,減少為298,211元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本案起訴狀及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31-244頁)。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倘依法繳納裁判費、程式要件具備,且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則就該異議部分之系爭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即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參酌抗告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司法事務官業已審酌並批示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款項及債務人款項外,關於債權人部分均提存,此有系爭執行卷內所附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業經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因其提存供擔保時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拍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規定時程,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覆不予准許在案,此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21日執行命令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執此再為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黃裕仁
法 官李慧瑜
法 官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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