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3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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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全偉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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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邱英豪律師
相 對 人 林仁豪
陳清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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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除保護國家社會法益外,亦同時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是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原法院僅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立法意旨,即謂廢棄物清理法僅為保障國家法益,遽認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疏嫌速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之規定,足認該法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向在刑事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林仁豪、陳清吉2人(下稱林仁豪2人),與訴外人劉政修、蔡世彬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政修、林仁豪在場指揮蔡世彬、陳清吉駕駛挖土機於抗告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整平、堆置,以此方式共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載送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見原法院卷第18頁、第22至23頁),故林仁豪2人即屬刑事案件之被告,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又林仁豪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亦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抗告人因此犯罪事實,致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因而須支出清除廢棄物之費用,業據其提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抗告人自屬因犯罪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相符。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尚有未洽。

原裁定雖僅於主文諭知補繳裁判費,惟其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5,265元,並基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91,09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此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應並受本院之裁判。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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