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4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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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林玉和
張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對債務人承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聯公司)、林瑋聖、及相對人林玉和、張雅君為假扣押,原審准抗告人對承聯公司、林瑋聖為假扣押,惟駁回對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提起抗告,雖於抗告狀中贅列承聯公司、林瑋聖為相對人,惟事後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件之相對人僅有林玉和、及張雅君2人,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參照上開說明,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主債務人承聯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邀同法定代理人林瑋聖、及相對人林玉和、張雅君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成10萬元、90萬元2筆撥貸(下稱系爭借款),自112年9月30日起承聯公司即未再清償,迄今尚分別積欠6萬6,751元及60萬1,257元。

茲承聯公司已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紀錄,廠房已無營業,機器設備已遭搬空;

而相對人則信用不良,有多筆呆帳未清償,其等之借貸行為,誠屬增加負擔,令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執行程序,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承聯公司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按月清償,尚欠6萬6,751元及60萬1,257元,且承聯公司已有退票紀錄,廠房已無營業,機器設備已遭搬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廠房照片等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玉和之信用卡於112年9月5日遭強制停卡,因積欠聯邦銀行、星展銀行卡費而遭催收或列為呆帳;

相對人張雅君則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遭催收,另積欠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及星展銀行信用卡費,且已列為呆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4頁)。

⒉另相對人因簽發本票,致積欠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未清償,而分別經和運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復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93號本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74號、3175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0頁)。

且和運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均在相對人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即111年1月26日之後,再參照相對人之債務已遭多家銀行列為呆帳,則其等確實有因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不及時予以保全,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則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提出相當證據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即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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