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4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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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莊進祿
0000000000000000
兼送達
代收人 莊輝龍

相對人 莊忠良
莊忠明
莊銘鍾
莊在基
詹秀枝
莊松燈
莊銀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即負有容忍伊通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A之土地,且不得在其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等義務,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000年度司執字第66038號拆除地上物容忍通行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仍持續興建圍牆延伸至整條巷道,並聲請停止執行,應係為拖延執行時間,難謂合法。

為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且不停止執行對相對人亦難認受有重大或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0年度斗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及其他「家族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關人員已於民國000年8月29日,即系爭判決確定後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收回系爭土地自用,而發生消滅或妨害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

伊並已提起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如不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允許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容忍通行之執行,將破壞相對人現已完成施作之情形,將對相對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至於債務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尚非法院審核停止執行所應考慮事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10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82.46平方公尺)阻礙抗告人通行之磚塊、木架、石頭、水泥牆等物移除,供抗告人通行,且不得再設置阻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

嗣相對人於000年00月11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2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及抗告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相對人復於同日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核。

㈡、而查,參諸系爭確定判決,抗告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

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協議書所定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等於000年0月29日寄發予抗告人之○○路○○○○第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第7至60頁),則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應非顯無理由。

又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聲請將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磚塊、木架、石頭、水泥牆等物移除,並供其通行,則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縱認有理由,勢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而抗告人於期間損失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較諸倘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僅延後拆除及通行,權衡兩造損益,自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111年度台簡抗字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抗告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應依該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價額為96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共計3年4月,以此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為16萬元(計算式:96萬元×5%×40/12=16萬元)則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1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1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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