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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莊敏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0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事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乃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此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文記載「得抗告」而有所不同,合先說明。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1月1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惟未依規定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茲命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異議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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