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45,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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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蘇宜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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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六字第836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842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伊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遭原法院裁定駁回,惟原裁定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下稱釋字第182號)解釋文意旨,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准許伊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係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216號債權憑證(下稱44216號債權憑證)換發而來,而44216號債權憑證則係由相對人於97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52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1頁),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抗告人既提起執行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而非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對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債權存否有爭執,得依釋字第182號解釋及法理聲請停止執行,惟釋字第182號解釋係在闡釋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判先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之見解,並未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

是以,釋字第182號解釋係就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為之解釋。

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於85年修正後,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可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未將釋字第182號解釋明文化為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顯見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對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及其所列舉之事由或可準用之規定為限,不應以解釋方式,擴大停止強制執行事由之範圍,俾免違反立法之目的,並兼顧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見本案訴訟卷第11、12頁),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載之各種訴訟事件,復無其他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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