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4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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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五萂有限公司
即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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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上訴 人 林和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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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家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

該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五萂有限公司、林畇萱,及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林和廣,但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上述裁判費,此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原審法院答詢表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5、109至117頁)。

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12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執兩造間債權涉及重利罪,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審理中(應係偵查中之誤載)為由,提起抗告,然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之必備程式,抗告人所執事由縱使為真,其上訴仍應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既不遵期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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