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5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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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欣野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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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坤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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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李詩薏
訴訟代理人 陳坤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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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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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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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稱補正裁定),嗣於同年12月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未收到補正裁定,直至同年月13日始收到駁回上訴通知。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代收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與委任之當事人收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

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陳坤鴻為抗告人欣野有限公司(下稱欣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李詩薏於原法院則委任陳坤鴻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

而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推由陳坤鴻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就該判決不利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向陳坤鴻陳明之指定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對抗告人送達,雖未會晤本人,然已由受僱人○○○於同年11月8日代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事件全卷無誤,且有所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欣野公司股東同意書、原法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審民事委任狀、民事聲明上訴狀、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卷第17、127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68、121、225至227、231、233、239頁)。

準此,陳坤鴻為欣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李詩薏之訴訟代理人,自有為渠等代收送達之權限。

補正裁定既已送達至陳坤鴻之指定送達地址並由受僱人代收,按之前揭說明,對抗告人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僱人有無轉交而異。

乃抗告人迄至同年12月4日原法院裁定前,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原法院卷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43至249頁)。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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