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吳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吳耀驊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吳心,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上訴撤回)第三人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因引用相對人變造之證據,始判決伊等敗訴,且吳耀驊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亦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抗告狀誤載為111年度重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請暫緩裁判費之核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已經確定等情,有系爭判決、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系爭判決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相對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0,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卷第5頁),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萬0,4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7萬0,400元本息),於法自無不合。
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使用變造之證據、抗告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惟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判決事實認定當否、有無瑕疵等實體爭執,乃抗告人得否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之問題,並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萬0,400元本息,於法既無不合,則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