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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再抗告人 吳素貞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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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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