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5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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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徐意美住苗栗縣頭份市斗煥212之2號
相對人徐榮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000建號建物)為伊所有,伊並實際居住於此,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則為抗告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00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1.91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方能到達聯外之現況道路(該現況道路橫跨000、000、000地號土地)。又A部分土地本已鋪設柏油長年作為道路使用,詎抗告人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在A部分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將伊住家建物門口完全擋住,使伊所有之土地與道路隔離而無從出入,嚴重影響伊及家人居住權利,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足見兩造就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已生爭執,該爭執並得經提起確認通行權之本案訴訟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相對人將A部分土地上之鐵製圍籬除去,並應容忍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再設置障礙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有在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製圍籬,惟並未完全擋住相對人之住家建物門口,尚留有空間可容機車、推車及人員通行,聲請人主張出入通行困難,無法搬運物品,造成損害甚鉅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女兒所有,該地現為空地,供聲請人一家停放車輛使用,聲請人既得經由000地號土地進出,即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相對人僅須拆除其門口左側少許圍牆即可經由000地號土地出入,無庸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長年居住於此,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所有000地號A部分土地,方能到達聯外道路,詎相對人自112年9月26日起在A部分土地上設置鐵圍籬,阻擋相對人通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3、89頁),堪認相對人對於兩造間就A部分土地存有袋地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所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得經由其女兒所有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相對人僅須拆除其建物門口左側少許圍牆即可經由000地號土地出入,並無通行抗告人000地號土地之必要乙節,乃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A部分土地上設置鐵製圍籬,將相對人住家建物門口完全擋住,導致相對人出入通行困難、無法搬運物品出入、車輛無從進出,嚴重影響相對人及家人居住權利等情。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時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77至85頁),比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原裁定附圖(見原審卷第21、89頁),可知抗告人設置圍籬之位置,與相對人建物出入口僅相距數十公分(見原審卷第83頁),該建物出入口大部分遭圍籬阻擋,顯已妨礙相對人車輛進出,而有影響相對人之出入通行,且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僅以該建物出入口與圍籬間之狹小空間通行,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抗告人雖謂其因住家後方外牆外之電纜線遭竊,為管理土地而設置圍籬等語,惟A部分土地上之圍籬與抗告人所指電纜線遭竊處(見原審卷第81頁),仍有相當之距離,抗告人如為防範宵小,可將圍籬設置於靠近其住家建物位置,並無設置相對人住家門前,阻擋相對人出入通行之必要。況A部分土地原已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如供相對人通行,抗告人難謂有何具體損害,且抗告人於該處設置圍籬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卻已嚴重妨礙相對人出入通行,經權衡相對人如未能通行A部分土地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容忍通行所受不利益顯然極為輕微。堪認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就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通行A部分土地之定暫時狀態原因,可認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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