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56,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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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住○○市○○區○○路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3841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4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38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臺中地院,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調查相對人郵局帳戶未果後,並得知相對人早期長期居住在○○市,才繼續向原法院聲請調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並為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向其他有關機關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詎原處分無視伊之舉證及釋明,亦明知抗告人有檢具臺中地院甫調查結果並告知應由原法院調查執行的理由,卻逕將系爭執行事件移送至臺中地院管轄,容有違誤。

而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執行事件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係主張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非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亦非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乙情,有其強制執行聲請狀、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564號支付命令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司執卷可佐。

又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以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聲請狀敘及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極有可能在原執行法院轄區,並聲請執行就其債權金額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轄區開設之郵局存款帳戶,已表明就原執行法院轄區內之相對人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僅具體郵局帳戶尚待調查即可確定。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點: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

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第19條第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之規定,執行法院自應予以調查。

原執行法院未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所指原法院轄區內之特定財產是否存在,遽以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原執行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移轉臺中地院管轄,容有未洽。

況相對人確實在「○○中苗郵局」開設郵政儲金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中苗郵局所開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則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確在原執行法院轄區,本件自應由原執行法院管轄。

㈢綜上,抗告人既有聲請執行相對人在原執行法院轄區內之郵局存款,本院並查得相對人在○○中苗郵局設有帳戶,原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明顯有管轄權,原處分將本件移轉臺中地院管轄,洵屬不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移轉管轄之異議,亦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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