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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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住○○縣○○市○○里○○路0段000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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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聰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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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富騰
黃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即「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之5年利息至清償日給付被告」部分)。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聰勤為兄弟,相對人黃富騰、黃裕豪為相對人黃聰勤之子(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相對人3人)。
抗告人訴請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下稱本案),係主張相對人3人裝設在○○縣○○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頂樓之3台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致影響抗告人居住品質,侵害抗告人活動之自由,請求禁止相對人3人將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等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之權利所為主張,且所為請求係同一事件,並非提起3件請求。
原裁定以本案為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分別請求排除相對人3人使用各自冷氣機時所生之熱氣,屬以一訴單純合併主張3項標的,因而核定本案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即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之5年利息至清償日給付被告」(按抗告人民事裁定抗告狀之抗告聲明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
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
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
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
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
,亦在維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後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目的既在請求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依上開說明,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應認均屬財產權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被告3人(按指相對人3人)裝設在00號房屋頂樓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原告(按指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
(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3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即禁止相對人3人將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
另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同住在上址房屋,抗告人居住在2樓房間,由於相對人3人在該址頂樓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因熱氣排氣方向均往西吹,致該址3樓溫度甚高,物理導熱關係直接侵入影響抗告人所居住2樓房間室內溫度,致影響抗告人居住品質,長期妨害抗告人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頁),可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而為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為維護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態而請求預防侵害,並非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應屬財產權訴訟,洵堪認定。抗告人主張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要無足取。
(四)又抗告人就本案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未具體提及或舉證本案請求之交易價額為何,或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多少,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又非市場上現有之交易標的,以致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實難以衡量,故法院在客觀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
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又抗告人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而為請求,但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分別請求排除相對人3人使用各自冷氣機時所生之熱氣,屬以一訴單純合併主張3項標的,因而核定本案訴標的價額為495萬元。
惟細繹抗告人之起訴狀意旨,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3人為父子關係,兩造同住在00號房屋,相對人3人在該屋頂樓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所生熱氣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等情,並未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3台係分屬相對人3人各別所有,亦未主張相對人3人各別有何使用各自冷氣機產生熱氣之侵害行為。
另由抗告人之「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相對人3人裝設在00號房屋頂樓之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可知並非針對相對人3人各別為單獨之聲明或請求,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僅有單一目的,即在排除來自00號房屋頂樓之系爭冷氣室外機於運轉時之熱氣不得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應認抗告人僅為1項請求,只是請求不作為之義務人為相對人3人而已。
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有3人,系爭冷氣室外機亦有3台,遽認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主張3項請求,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即難憑採。
(六)據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係屬非財產權訴訟,雖不可採,但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既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另請求「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之5年利息至清償日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聲明抗告」第三項所載),但此非原裁定准駁之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末查,抗告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雖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但於本件程序影響甚微,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部分,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改判如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抗告訴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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