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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吳岳育
相 對 人 瑞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係為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聽審權,惟如假扣押之第一審法院裁定係駁回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者,基於假扣押制度之本質,有防免債務人脫產之意義,故而假扣押被視為突襲性裁判禁止之例外。
則抗告法院於此情形,自仍有維持程序隱密性之必要,該條項規定即需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僅在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假扣押裁定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照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第一頁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則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11月間結束所經營之華宇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宇保經公司),將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及已招攬保險契約,納入及移轉至相對人轄下之「寰宇事業體」部門(下稱系爭部門),由伊出名並負責該部門保險業務及客戶服務。
兩造約定系爭部門招攬之新收保單及原華宇保經公司招攬之舊有保單所產生之佣金、服務津貼,相對人僅保留12%,其餘88%應給付予伊(下稱系爭約定)。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少部分佣金,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約定給付100萬元本息。
惟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未循公司合併或收購途徑即片面發布通告,令相對人之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並重新登錄至第三人看見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看見保經公司),致將來所有新第二頁收保單之佣金等報酬,保險公司均將給付予看見保經公司,復通知保險公司將舊有保單之續期佣金或服務津貼給付予看見保經公司,使相對人之主要營業、財產均無償讓與看見保經公司,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約定,對相對人有100萬元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247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5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令其公司原登錄之保險業務員轉登錄至看見保經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10月20日通告、Yahoo電子信箱收件匣及電子郵件夾帶上開通告截圖畫面(原審卷第35至37頁)為據。
觀諸該通告說明欄第1點載明「本公司原登錄人員自文到之日起,請儘速聯繫行政人員進行轉登錄至看見保經事宜,以利後續業務推廣。」
,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令其公司原登錄之保險業務員轉登錄為看見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等語,自屬有據。
另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又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
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相對人公司原登錄之保險業務員改登錄為看見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僅能專為看見保經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而不得再為相對人招攬保險,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第三頁登錄保險業務員將來招攬之新收保單佣金,保險公司均將給付予看見保經公司等情,亦為可採。
相對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以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為其主要業務及營收。
相對人令其公司原登錄之保險業務員轉登錄為看見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後,對其主要業務及營收,顯已發生重大影響。
可認抗告人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且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按抗告人主張保全之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33萬3,000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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