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63,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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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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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義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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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俊侑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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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淑貞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給付交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高僑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立自動倉儲(物流輸送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本件伊請求抗告人俊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侑公司)給付交機款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合意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管轄。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伊以未改正之前契約例稿所為之誤寫,不得僅因該誤寫遽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俊侑公司設於原法院轄區,依「以原就被」法則,原法院就系爭訴訟自有管轄權,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雲林地院,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俊侑公司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曾注意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記載內容,故兩造簽約時實無合意由雲林地院管轄系爭訴訟之真意,該合意由雲林地院管轄之約定為未予更正之明顯誤寫。

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原法院就系爭訴訟應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兩造均自陳其等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合意由雲林地院管轄系爭訴訟之真意存在,系爭契約第11條就雲林地院之記載為誤寫等情(見本院卷第7、1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訴訟是否有達成合意管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非無疑。

況縱有該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因系爭訴訟並非屬法定專屬管轄事件,且俊侑公司設於原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就系爭訴訟應有管轄權。

今兩造既均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系爭訴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原法院自不得悖於兩造之合意,逕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雲林地院。

準此,原法院誤將系爭訴訟裁定移送雲林地院,核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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