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6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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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施淨雰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甫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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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方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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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該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636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抗告人業已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3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㈠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二示本票正本返還予抗告人。

㈢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均已不存在。

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俟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抗告人被拍賣之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如有供擔保必要,並願供擔保。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執行。

㈢如有必要,願供擔保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

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之。

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行。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其立法意旨略謂:「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

準此,若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應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抵押人本於停止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本案訴訟,均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本案訴訟案卷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應為其於該等時間內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益,依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妥適。

而依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4萬4014元(見該案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第1頁),以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有本案訴訟案卷所附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5號裁定可佐,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推定本案訴訟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8萬2870元【計算式:844,014元×5%×(4年+4/12年)=182,8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上開數額為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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