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70,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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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林家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前開民事裁定可參。
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抗告人既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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