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81,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陳桂卿 
相對人王聰賢  
王照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裁定誤載為大坑段,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與相對人王聰賢所有同段000地號、王照焜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相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路線)通行中坑路,並有民國84年6月2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憑,依民法第787條規定,相對人有提供及容忍抗告人通行其土地之義務。至原裁定所稱000、000、000-0乙路線,因000地號土地種滿林木、香蕉園,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築有大石頭及水泥牆體,並有高低落差達3公尺,無法正常行走。惟相對人在其土地上搭建車庫並設置鐵門、封閉出路,致抗告人無法對外通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使本案判決前000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並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000、000地號土地如聲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編號B、C之範圍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公有道路,且非000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行道路,抗告人可經由乙路線對外通行,且抗告人於68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地另有其他道路通行,現因個人因素要求確認通行權,實不合理。又王照焜之祖父王懷玉稱上開土地並未達成任何通行權之協議,亦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搭建車庫及設置鐵門,係因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基於安全及隱私而設置並無不妥,其上之水泥地則為庭院供私人使用,並非一般通行道路,實無理由供他人通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其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中坑路,兩造就00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又抗告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甲路線至中坑路,相對人約自000年0月間在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並設置鐵門,拒絕抗告人通行,致抗告人無從進出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建物祖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查相對人固稱000地號土地尚得經由乙路線對外通行,然觀抗告人所提000地號土地之照片,其上遍布林木及香蕉園,與000地號土地間有大石頭及水泥牆阻隔,並有高低落差,此情倘若非虛,則000地號土地是否可經由乙路線對外通行至中坑路,洵非無疑。原法院未勘驗現場,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可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處分所受損害等情,逕為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涉及相對人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阻礙抗告人通行之處所,及抗告人主張通行之道路範圍,因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法 官黃玉清
法 官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