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8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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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林凱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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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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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以對相對人主張拆屋還地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惟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抗告人撤回拆屋部分之訴,變更及追加聲明相對人自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搬遷,並將占用抗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抗告人,及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7,283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與前案事實相同,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意旨如附件。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又按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訴訟成立要件(合法要件或形式要件)之一,不問抗告理由有無指摘於此,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案卷核閱,並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內容(參原審卷第11-27頁)相互比對結果,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當事人,且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第348條、第349條、第354條、第66條、第179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等請求依據(即訴訟標的),亦與前案相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經核亦與前案同為主張抗告人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受有損害等情。

(二)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民事起訴狀為下列請求,是否與前案為同一聲明,尚屬不明: 1、抗告人請求「應課予被告(按指相對人)權利出賣人,既不得對原告依據執行法院依法當眾公開宣布:有原告得標買受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及其固定附著於土地建築物各種房屋,既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任何權利。」

(參同狀壹),究竟是指何意?具體適切之聲明內容為何?均屬不明。

2、抗告人請求「被告…應立即返還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及其固定附著於土地建築物各種房屋」(參同狀參、伍),所稱「返還」房屋部分,是否是指前案聲明所主張「遷讓房屋」之意?亦屬有疑。

3、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所獲得不當利益或對價,自延遲返還既應賠償無權占有及占用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及其固定附著於土地建築物各種房屋,直至擔保完整負交付其物…至『返還日』期間,致原告依法買受人權利,既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權益。

按規定應計付5%累計逾期息」(參同狀玖),所稱「自延遲返還…直至擔保完整負交付其物…至『返還日』期間」,核與前案抗告人係請求「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之不當得利,未盡相同,究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包括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不利得利之金額或價額等等,均缺乏具體內容,是否與前案關於不當得利之聲明為同一,俱不明確。

4、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立即排除、除去、防止、侵奪、妨害、阻礙、損害合法權益」(參同狀拾),究竟具體請求內容為何,仍屬不明,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與前案為同一聲明。

5、抗告人請求:原法院為執行法院,「應盡速解除被告占有及占用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權利及其固定附著於土地建築物各種房屋…繼續無權占有及占用…」、「…應盡速負交付點交予原告…」(參同狀拾貳、拾參),是否係對相對人而為請求?或係指何意?均待釐清。

6、據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既有上開諸多不明確之處,本院無從判斷是否與前案聲明同一,尚難遽認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五、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既有上開諸多不明確之處,原審未予闡明,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訴訟,自有可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附此敘明:本件抗告人之聲明因尚屬不明,本院無從判斷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原審113年1月5日112年度補字第474號裁定所核定為67萬5688元,除應由原審於確認抗告人之聲明後,重新確認或重為核定,為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如對本裁定不服,得依法提起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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