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8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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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施盈盈(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瑄惠(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王建富(即王金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智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所為97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期間,有違背相對人任務,致生損害於相對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據,而就○○○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擔保,就○○○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則系爭假扣押擔保效力範圍應限縮在○○○100萬元財產範圍内。

惟相對人第一頁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嗣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並獲清償272萬9343元,足認上開假扣押原因顯已消滅,自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假扣押範圍之100萬元已獲清償完畢,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卻以本案執行與假扣押執行分屬獨立不同事件,認本案獲終局執行272萬9343元債權,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消滅之事由,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乃法院命為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而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債權人起訴後,經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

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乃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渠等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為假扣押裁定當事人○○○之繼承人,而為裁定效力所及。

而相對人曾以○○○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期間,違背相對人任務,致生損害於相對人,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二頁原因事實,聲請就○○○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7年5月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萬4000元,為○○○供擔保後,得對於○○○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嗣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665號事件受理,並經原法院囑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於00年0月00日就○○○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號,門牌○○縣○○鎮○○00巷00○0號、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查封登記等情,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及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66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另相對人並就其主張○○○擔任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期間,違背相對人任務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對○○○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臺中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後,經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判命○○○應給付相對人1014萬403元本息;

嗣相對人持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並就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7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司執助第704號),嗣經數次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歷經三次拍賣皆無人應買,而其餘執行標的即○○○名下之股票、股份及出資額等,經拍賣後,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依臺中地院101年11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二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共受償272萬9343元,本案確定判決本金餘額債權為964萬5669元等情,亦有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及司執助字第704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諸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因○○○造成相對人高達1014萬餘元之損害,依法應由○○○對相對人負損害賠第三頁償責任,惟恐○○○脫產,聲請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於○○○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保全等語(參系爭假扣押聲請狀附於系爭假扣押卷第9至13頁)。

足見,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擬保全之本案請求,非單僅限於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100萬元,而係就其債權金額全部取得終局執行名義。

惟債權人擬依假扣押保全之金額,非必等於本案請求金額之全部,蓋此亦涉及債權人願供擔保之金額,債權人得自行決定擬依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金額,即擬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為若干;

法院亦係依債權人請求假扣押財產之範圍決定擔保金額。

參酌法院所以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核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倘許債權人先就本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分,聲請就該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獲償,嗣就已逾該範圍外之債務人財產,仍得繼續予以假扣押,並認俟本案請求之全部金額完全獲償,始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則原法院所命供之擔保,是否已足備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有疑,顯不符所以命供擔保之立法意旨;

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衡平亦難認完善,要不以嗣後債權人是否取得其他執行名義而異。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財產範圍,既僅限於100萬元,倘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扣得之財產經拍賣後獲償已逾100萬元,自應解為已達其欲以假扣押保全之部分本案請求金額(100萬元)之目的。

而查本件○○○名下持有股票、股份及出資額等,於第000000號事件經執行拍賣,相對人共受償272萬9343元,已如前述,並有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第000000號卷宗可參,已逾100萬元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債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擬保全執行之請求範圍已歸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之適用,抗告人依該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㈣、相對人固抗辯○○○亡故之際仍積欠本金高達964餘萬元債務之消極遺產,顯見相對人對○○○之損害賠償債權迄今尚第四頁未獲得滿足清償,亦未充分實現,假扣押原因未消滅云云,然相對人經假扣押執行分配所得之金額已逾相對人當時聲請假扣押財產之範圍,自已達相對人欲以假扣押保全請求金額100萬元之目的,縱相對人對○○○之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仍不得繼續予以假扣押,否則原法院所命供之擔保,即有不足供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可能,不符命供擔保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目的。

從而,本件抗告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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