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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第一頁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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