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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原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及警方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簽收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頁)。
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第一頁
不得再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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