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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盧淑滿
相 對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忽略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44號(下稱144號)事件已自承相對人A男、B女係美國籍人,並由相對人C女陪伴在美國就學,生活重心均在國外,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及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D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遺產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將達無資力之狀態,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與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繼承D男所得之遺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然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第一頁之。
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42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以上述事由,聲請由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因繼承D男所得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號(下稱2號)裁定准許。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7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下稱10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44號事件審酌抗告人所提卷證後,認:D男死亡時遺有8筆不動產,土地公告與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857萬8781元,另遺有存款30筆,金額合計1467萬元7760元,及投資54筆,價值合計242萬9091元。
縱經扣除D男所遺1800萬元(960萬+840萬)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債務,所餘遺產之價值仍顯逾系爭債權,更遑論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尚未以市價計算,而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又縱於D男死後曾遭第3人匯出存款1240萬元後,D男所餘存款及投資之遺產仍有231萬3979元,亦逾系爭債權,難認D男或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
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第二頁押之原因部分,並未盡釋明之責,於同年5月30日裁定廢棄2號、10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3至37、41至45頁、本院卷第13、14頁)。
㈡今抗告人重執其於144號事件所提相同事由與證據(見原法院卷第7至27頁),連同其嗣後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之起訴狀(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0號事件審理),及銀行於113年1月22日對D男催告800萬元債務之催告函(見原法院卷第29至32、39頁),再次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惟查,上開起訴狀僅得據為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部分之釋明,無從據為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之釋明。
又上開銀行800萬元貸款債務催告函係上開D男所遺1800萬元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債務之一部分,因該貸款債務並未逾D男所遺遺產之價值,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遽認抗告人已就D男或相對人有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清償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原因部分,已盡釋明之責。
揆之上開說明意旨,應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假扣押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三頁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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