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抗,9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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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邱偉豪即旺群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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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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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對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而票據債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伊簽發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付款地為○○市○○區○○街0段00號,即應由原法院管轄。

原裁定所指工程糾紛乃票據之抗辯或原因關係,存否仍有賴法院審酌,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應無依其定管轄之約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並非專屬管轄規定,本案訴訟起因抗告人違反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伊遂執系爭本票求償,屬兩造因糾紛涉訟,而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因系爭合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並未約定保留其他法院管轄權,則依實務見解,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除臺北地院之外,他法院倶無管轄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規定將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裁准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嗣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關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

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以管轄錯誤為由,聲請原法院就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

㈡、依據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尚欠伊工程款,提出系爭本票主張伊違約,為屬惡意,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而依據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1頁)。

而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履約保證:乙方(即抗告人,下同)應於簽約時同時出具工程總價款百分之十之公司本票交付甲方(即相對人,下同)作為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簽訂授權書授權甲方於乙方不履行合約或無能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無須催告即可自行填寫本票到期日,並得逕行提兌,乙方決不提出任何異議。

本保證票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

及第23條約定:「合意管轄:本合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9頁、29頁)。

足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係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而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則兩造關於系爭本票涉訟,即屬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所約定因合約發生訴訟之情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3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則依首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原法院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管轄,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票據付款地為臺中市,主張本案訴訟應以原法院管轄法院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北地院優先管轄。

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 票據號碼 備註 民國000年00月00日 000,000元 民國000年0月00日 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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