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文宗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已經本院於同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