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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周得民
相 對 人 邱博群
黃德千
陳民晉
陳杏蔓
陳宏誠
李瑞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3萬3,227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原審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796元,逾期不繳,原審法院得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
所稱應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當事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收受通知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卷證資料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遷讓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9,936元。
關於系爭房屋之價額部分,應按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58萬1,800元核算;
至於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免徵裁判費。
原裁定以系爭房屋之拍定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時止之租金,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修正後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㈠依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而系爭房屋係抗告人於112年12月13日自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拍定金額為600萬元,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另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日向法院起訴,有原法院收狀章蓋於起訴狀可參,茲拍定之時間與起訴之時間相近,且法院拍賣之性質等同買賣,自屬不動產交易形式之一種,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拍定之金額自可視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至於抗告人主張之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核課房屋稅之基準,與交易價額仍屬有別,本件系爭房屋既有實際之交易價額存在,則關於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交易價額即600萬元核定之。
㈡關於抗告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惟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換言之,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既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之。
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起算日為112年12月13日,另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日向法院起訴,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2月1日止,計1月又20日。
茲以抗告人請求每月1萬9,936元計算,則起訴前可確定之租金數額應為3萬3,227元【計算式:19,936×(1+20/30)=33,227,元以下4拾5入】。
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3萬3,227元(計算式:6,000,000+33,227=6,033,22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796元。
五、另按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應以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且就請求租金部分主張不得併計訴訟標的價額,雖無可採,惟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1萬9,936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萬0,598元,均有違誤,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之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之主張為不可採,本院係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上開違誤情形,而予以廢棄,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負擔抗告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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