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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二字第18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相 對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同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裁定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23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各超過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其餘異議。
抗告人就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第231號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判決(下稱本院第256號判決),已廢棄原法院第231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各超過37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廢棄本院第256號判決,相對人已不得再聲請假執行。
且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債權,依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發回意旨,已說明係屬廖阿法2人(指廖阿法、廖金進,下稱廖阿法等2人)未分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逕自提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分配款之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取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對派下員有重大不利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執行法院應通知全體派下員表示意見,並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有無擴及非執行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另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認相對人所提賣渡證能否對抗告人主張受益權,尚有疑義。
原裁定僅廢棄原處分各超過375萬元本息執行部分,不當限縮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主文效力,且認無告知派下員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自屬有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應予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另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祖父廖阿法為抗告人第5房派下員,房份為36分之1(下稱原房份),廖阿法再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間向第6房派下員廖貴格等人買受其等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郡○○庄○○○00番地(下稱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持分額6分之1,復於同年1月12日向第3房派下員廖屋買受00番地持分額4分之1;
另廖阿法之子廖金進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9月4日向同為第5房派下員之廖其來等人買受00番地持分額36分之1,各簽立有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總計受讓系爭土地收益權36分之16(下稱系爭收益權)。
嗣廖阿法之子廖金銓、廖金進死亡而無子嗣,系爭收益權及廖阿法原房份,由養子即伊父廖玉昭繼承。
廖玉昭於98年8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廖珠鴻、廖圭鉁(下稱廖珠鴻等2人)共6人。
抗告人於1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33萬4880元出售予禾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伊每人各得請求553萬5615元本息,為此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分配價金,經原法院第231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認系爭土地出賣價金可分配款為5400萬元,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各425萬元【原房份各25萬元(5400萬元×1/36×1/6)+系爭收益權各400萬元(54,000,000元×16/36×1/6】本息,並得供擔保後假執行,相對人執原法院第231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原法院第231號判決經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第256號判決部分廢棄該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各超過375萬元【原房份各25萬元(5400萬元×1/36×1/6)+系爭收益權各350萬元(5400萬元×14/36×1/6)】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判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各375萬元本息,超過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予駁回(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部分廢棄本院第256號判決,就系爭收益權各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發回(原房份各給付25萬元部分則告確定),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5至201頁、原法院卷第17至22頁)。
㈡核諸最高法院第872號判決發回意旨,係認廖阿法等2人依系爭賣渡證取得之收益權,應屬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部分,未主張並證明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已分割,逕請求就自己對於特定財產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未合。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原法院第231號判決之執行名義,容有違法。
且相對人係主張系爭收益權為繼承所得之債權,而對抗告人起訴為請求,則該債權在分割遺產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為適法。
相對人主張系爭收益權屬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並由廖玉昭繼承,廖玉昭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及廖珠鴻等2人共6人,並自陳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且其起訴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聲請,均未得廖珠鴻等2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
參之相對人於另案以系爭收益權就抗告人出賣352地號土地價金請求分配款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相對人亦無法取得廖珠鴻等2人之同意,已聲請命廖珠鴻等2人追加為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案民事裁定、第53至56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足見相對人就其主張之繼承所得系爭收益權之公同共有債權,係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下,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起訴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且非就公同共有債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而係請求抗告人對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可分債之給付,並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既非適法,原處分准予執行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未見上情,僅部分廢棄原處分,認相對人仍得就原法院第231號判決所命抗告人給付各375萬元本息部分為假執行,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為不當,就其不利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即除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告確定部分外)及原處分均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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