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消債抗,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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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王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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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不服原法院第一審不准許其更生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依約履行與金融機構間之還款協議,嗣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伊遭雇主藉故辭退,致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履行與銀行間之清償協議,倘一方面遭強制執行扣薪,一方面繼續履行原協議,其所得之餘額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費,且執行所得於抵充費用及利息後,需還款年限恐逾15年,故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原裁定忽略部分債權人不願協商之前提,亦未適用抵充相關規定,致影響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判斷,應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再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審酌再抗告人年為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其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民國112年度臺灣省彰化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則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仍有餘額1萬4724元可供清償債務,按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間內清償完畢,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足認原裁定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再抗告人不予更生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況且,再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准予更生之規定,乃屬原法院個判斷事實之問題,要非法律見解之爭議。

至再抗告人主張倘遭強制執行扣薪,同時繼續履行原協議,其所得之餘額將不足以支應生活費,且原裁定未計算執行所得應先抵充費用、利息,還款年限顯然更長,足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核屬原法院針對個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再抗告人指摘上開各節,核係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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