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3,232元及法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本院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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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錦賢 住○○縣○○鎮○○0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陳秀霓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0,99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3,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本院第一頁審理時擴張聲明為159萬3,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天津路1段快車道欲向右變換至慢車道往路旁19號停車格方向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慢車道之原告,無從預見被告驟然變換車道,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9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合計159萬3,8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802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㈠醫療費用1萬5,742元:對於林森醫院醫療費用9,51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568元部分不爭執;
至於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下稱詹益忠診所)醫療費用3,660元,原告雖有至詹益忠診所就診,但無客觀證據證明原告就診與系爭事故有關。
第二頁㈡交通費用7,660元:對於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搭乘計程車(下同)之車資每趟170元、原告住處至林森醫院之車資每趟235元、原告住處至詹益忠診所之車資每趟95元,均不爭執,惟否認車趟之次數。
㈢看護費用23萬0,4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受專人看護期間應僅為1個月,且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
㈣工作損失54萬元: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無法工作期間應為4個月,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4個月計算;
且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6萬元,應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
㈤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以10萬元爲適當。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原告騎駛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第三頁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萬5,742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受有支出林森醫院、中國附醫之醫療費用各9,519元、2,568元之損害,並提出林森醫院、中國附醫之費用收據爲證(見交附民卷27至37頁),且爲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詹益忠診所醫療費用3,660元,已提出詹益忠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爲證(見交附民卷23、41至50頁),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向詹益忠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14日因焦慮狀態至詹益忠診所就診4次,自111年11月28日至113年4月19日因焦慮狀態至詹益忠診所就診22次,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焦慮狀態至詹益忠診所就診,此有詹益忠診所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1頁);
雖111年11月28日之病歷記載「主訴:EXCESSIVE ANXIETY,POOR SLEEP,NOTICED FOR MONTHS AFTER CLAVCLEFRACRURE WHILE TRAFFIC ACCIDENT(中譯:鎖骨因交通意外事故斷裂,造成過多焦慮及睡眠不好),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14日之病歷資料亦爲相同之主訴(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經本院調取原告於林森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1月15日及110年8月6日因左側鎖骨外側端之問題於林森醫院進行手術,此有林森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至201頁),足推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因鎖骨斷裂問題引發精神焦慮,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至詹益忠診所就診,惟其引發焦慮之原因究爲系爭事故抑或之前事故,尚難認定,就此部分費用無法准許。
第四頁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爲1萬2,087元(計算式:9,519+2,568=12,087)。
⒉就醫交通費用7,660元:原告主張其至中國附醫就診3次,來回6次,每趟車資170元;
至林森醫院就診9次,來回18次,每趟車資235元;
至詹益忠診所就診13次,來回26次,每趟車資95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7,660元(計算式:6次×170元+18次×235元+26次×95元=7,660元);
被告對於原告至中國附醫、林森醫院路程之車資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車趟次數。
經查:⑴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後辦理住院,於000年00月0日出院;
另於111年11月16日至中國附醫門診,此有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9至31頁),故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來回車趟僅能以4次計算。
⑵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7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28日、112年5月1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2日至林森醫院就診,此有林森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故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來回車趟得以18次計算。
⑶原告至詹益忠診所就診部分,因此部分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費用無法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爲4,910元(計算式:4次×170元+18次×235元=4,910元)。
⒊看護費用23萬0,4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7日至中國附醫住院,需專人照護2日;
其於111年11月8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13日);
其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需專人照護2日,合計96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合計爲23萬0,400元等情,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第五頁⑴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7日至林森醫院住院(計2日),因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爲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2,000元)。
⑵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林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認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屬合理,因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爲9萬元(計算式:1,000元×90日=90,000元) 。
⑶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見交附民卷第39頁),因原告係由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此部分看護費用爲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2,000元)。
⑷基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爲9萬4,000元(計算式:2,000+90,000+2,000=94,000元)。
⒋工作損失54萬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麵店之製麵師傅,每月薪資爲6萬元,其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建議術後休養6個月;
於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醫師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合計9個月,以月薪6萬元計算,合計工作損失爲54萬元等情,爲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林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交附民卷第25頁);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林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宜休養3個月」(見交附民卷第39頁)。
且林森醫院以113年5月29日林醫字第3804號函文說明因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爲右側第3至9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第六頁側鎖骨開放性骨折,一般骨折術後復原期爲3至6月,而原告從事製麵師工作,此類工作性質須倚靠上肢雙手操作出力,故休養期間需於112年8月恢復工作爲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惟依林森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至000-00-00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及休養6個月,預計6個月後待骨折癒合需再接受鋼釘移除手術……」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係因骨折已經癒合,始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原告既於休養6個月之後骨折癒合,無法工作之因素應已排除,故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
⑵原告主張其於○○麵店擔任製麵師傅之薪資爲6萬元,並提出○○麵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及工作現場照片爲證(見交附民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393至394頁),且經證人○○○到庭結證:她與原告爲姊弟關係,○○麵店是她公公傳給她先生,她自86年4月起僱傭原告製作麵條及送貨;
○○麵店的員工都是自己人,她跟她先生、兒子、媳婦及原告;
她本來要幫原告投勞健保,但原告說他投農保比較便宜,她每個月用現金付給原告6萬元,其中3,000元是支付農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確實爲6萬元,且○○○係以現金支付原告。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爲36萬元(計算式:60,000×6=360,000)。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受有上開傷勢之痛苦,第七頁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爲高職畢業,除在○○麵店工作外,平日尚有務農,已婚生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
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月收入約2萬元,113年6月之後工作收入論件計酬,未婚與母親同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爲67萬0,9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87元+就醫交通費用4,910元+看護費用94,000元+工作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670,997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故原告主張自113年1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0,997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第八頁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第九頁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理 由
1
醫療費用
15,742元
①林森醫院手術住院費用6,619元、111年11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門診費用2,900元②中國附醫急診、門診費用2,568元
③詹益忠身心診所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門診費用3,660元小計:15,747元
原告僅請求15,742元(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2
交通費用
7,660元
①中國附醫就診3次,來回6次,6次×170元=1,020元②林森醫院就診9次,來回18次,18次× 235元=4,230元③詹益忠診所就診13次,來回26次,26次×95元=2,410元 3
看護費用
230,4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7日至中國附醫住院2日,111年11月8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111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13日(計94日):2,400元×94日=225,600元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計2日):2,400元×2日=4,800元 4
工作損失
540,000元
原告於111年11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建議術後休養6個月;
原告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日於林森醫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醫師建議術後休養3個月,合計9個月,以月薪6萬元計算。
5
慰撫金
800,000元
合計
1,593,802元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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