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簡,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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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治琦   
            陳薇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原      告  劉梓崴  
            賴寶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被      告  雲凱彬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
被      告  蕭英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對被告雲凱彬、蕭英才起訴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6萬9,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第一頁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款立法理由參照)。

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劉治琦、陳薇婷、劉梓崴、賴寶鳳(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10號同案被告CHU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越南籍;

下稱其中文名)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以周德寧及被告雲凱彬、蕭英才(下分稱姓名,合稱雲凱彬等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蕭英才明知周德寧之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出借周德寧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所定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雲凱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50公里號誌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周德寧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雲凱彬等2人與周德寧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劉治琦之身體健康權,致第二頁原告均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雲凱彬等2人與周德寧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受理。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㈡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刑為審理。

而觀諸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就劉治琦身體及健康法益受侵害之犯罪事實,係認定:周德寧駕駛蕭英才所有系爭小客貨車,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致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雲凱彬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一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周德寧所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系爭小客貨車再撞擊劉治琦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治琦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因認周德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3頁)可考。

雲凱彬等2人既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雲凱彬等2人就系爭車禍致劉治琦受重傷,具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前揭說明,雲凱彬等2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犯罪行為人。

原告對雲凱彬等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亦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關於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規定有間。

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聲明請求雲凱彬等2人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100萬元本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三頁前段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且依起訴時適用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50萬元。

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既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16萬9,8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雲凱彬等2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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