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簡易,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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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甲女之母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K000-A11007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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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直接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為甲女之母,渠等之真實姓名均得用以識別甲女之身分資訊,故均以代號為之,俾符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晚上,在其○○縣○○鎮○○路之租屋處,趁與未滿7歲之甲女(000年00月生)同床睡覺之際,以手伸入甲女內褲撫摸外陰部,甲女說不要,被告仍繼續撫摸猥褻甲女約1至2分鐘,嗣經甲女用力推開才停止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其前於刑案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摸甲女,是她在睡覺,我幫她蓋棉被時不小心隔著褲子碰到她下面云云(見刑案影印卷第80、90至9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同床睡覺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抗辯,惟甲女於刑事偵查、審理時已迭次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手伸入伊內褲,撫摸伊外陰部外側,伊說不要,被告仍繼續撫摸,時間差不多1、2分鐘,嗣經伊用力推開才停止等語(見刑案影印卷第21、62、63、68至70、79、80頁),參諸財團法人○○縣○○○○○○○○○○○○○○○○○○處遇過程摘要表所載(見刑案影印卷第34頁),及證人即甲女之處遇機構友人BK000-A110072C、處遇機構社工師BK000-A110072D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刑案影印卷第30、31頁),顯示甲女係在上開處遇機構安置與該友人聊天時,無意間說出曾遭被告猥褻之往事,之後才由該友人陪同於110年8月22日向該社工師陳述經過,始依法報警處理,可見甲女係無意間說出遭猥褻之情事,未受他指示或誘導,其上開證述應可憑信。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摸到甲女外陰部時,甲女有醒來,就說○○為何摸她,不要摸,我說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刑案影印卷第107、120頁),堪認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查甲女被侵害時年僅7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衡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因懵懂無知而遭他人侵害性隱私及貞操權,因而擔憂影響子女性心理發展及健康之心情,實屬必然。

被告於前揭時地猥褻甲女,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甲女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快遞,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窮、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56頁、刑案影印卷第122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身分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兩造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112年11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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