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簡易,1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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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4號
原    告  盧秀如   
被    告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第一頁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查本件被告林昱智、謝健傑、曾仲彥現因案在監執行中,渠等提出意見陳報表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157頁、165頁、1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健傑、張鈞皓、曾仲彥明知被告林昱智、林進富、郭勁宏、訴外人○○○、○○○、○○○、綽號「威爾史密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謝健傑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曾仲彥、張鈞皓均自111年12月1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與訴外人○○○、○○○、○○○、綽號「威爾史密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人在臺中市北區的伊認識交談,並向伊佯稱:可註冊「○○交易所」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操盤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偵查卷)之○○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本案詐欺集第二頁團成員於同年月日上午00時00分許,再自該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伊因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3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張鈞皓、林進富、郭勁宏則以: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

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㈡、林昱智、謝健傑、曾仲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30萬元之事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林昱智、張鈞皓上訴後,並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及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核閱無訛,張鈞皓、林進富、郭勁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林昱智、謝健傑、曾仲彥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第三頁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操盤股票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謝健傑、林進富擔任外務及審核帳戶人員,帶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工作;

林昱智、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擔任控房人員、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參本件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可順利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彼此分工,以達其目的者,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第89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第四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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