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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BJ000-A109048(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誌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晚間與伊約在○○縣○○市「○○咖啡館」見面,待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OOOO(未滿18歲少年,已於000年死亡,下稱OO姓少年)抵達後,再要求伊上車,並於同日23時許,由被告載伊至○○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先限制伊離去之自由,隨即由被告強逼伊四肢撐地,臀部抬高,再以腳踹及拳頭毆打伊,逼迫伊自行將全身衣服脫掉,進而逼迫伊自行塞2顆檳榔進伊肛門,而凌虐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致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
㈡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伊已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公訴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復據鈞院駁回其上訴,可為本件事實之佐證。
㈢伊因精神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採信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理由:⒈原告除於起訴時即主張援用刑事判決所揭示之卷證為憑外,另提出彰化地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程序筆錄》,資為證明其得提起本件訴訟。
⒉查,上開事實涉及刑事部分,先據彰化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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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雖因被告另提上訴而尚未確定,然稽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事實及罪名,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歧異;
復有各該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可憑。
⒊本件再佐以彰化地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程序筆錄》明載「兩造同意本院111年度侵訴14號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之罪嫌不在本件調解範圍內。」
,應可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案情,與已達成調解部分,具社會事件之關連性。
故從當事人均同認本件得另行起訴評價被告之民事責任等事實,應可認被告早已知原告關於本件事實之主張,而處於得準備抗辯之情境。
⒋復基於本院民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含準備程序筆錄)之通知,被告並非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13頁),可認被告既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知悉案情,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已符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
⒌因之,本件應依前開「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就民事侵權行為事實之判斷,採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以符民事訴訟事件認事用法之法則。
㈢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之金額:⒈本件依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性質及對原告身體精神之傷害程 度,可認原告之肉體、精神等確受極大痛苦。
本院審酌:①被 告在彰化地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9日、同年5月4日審理時,就 法院所詢各情,自陳「分文未付(賠償原告)」及其於刑事 程序自己陳述之經濟、學歷等:「高中肄業、經營自己在菜 市場的攤位、也幫忙父母在菜市場的海鮮攤、已婚、有2名子 女(分別為1歲、2歲)、要扶養祖父母、配偶、子女等情」 ,嗣轉載於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第22頁(見本院卷第26頁 等一、二審刑事判決)。
②原告所陳自身之經濟、學歷、工作 、婚姻等主客觀情狀(基於案件性質,不贅敘,以符隱匿原 告身分識別資料之法規範)。
③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資料。
⒉爰依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行為事實之前後互動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000年00月00日寄存送達(經00日即至000年00月00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應自翌日即同年月00日起算,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基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0萬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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