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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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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維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但聲請人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
惟查:㈠上開戶籍謄本僅記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絲毫未能釋明其資力狀況;
另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清單,係經聲請人申報而由稅捐稽徵機關憑為課稅依據之資料,該等資料僅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稅之財產所得;
佐以,訟爭標的物係聲請人等人用來經營事業,且規模非小等情;
可見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㈡再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曾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355頁),則聲請人既有支付律師酬金之能力,足見其並非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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