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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主張梁家茜一家人名下資產來自公款,每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相對人賴清祥表示沒有意見,就照上次之答辯等語,而賴清祥上次之答辯及完整意思係對梁家茜一家人名下資產來自公款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系爭期日筆錄記載有脫漏、記載錯誤,故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而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看法相同)。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日具狀以筆錄有漏未記載而請求更正,業經本院書記官依法更正(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卷三第337至338、355至35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不符情事。
至聲請人所指賴清祥筆錄記載錯誤云云,查系爭期日筆錄已載明賴清祥表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引用先前陳述」(見同上卷第314頁),而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而非逐字記載,難謂筆錄有何記載錯誤。
聲請人聲請補充之內容顯係其個人解釋賴清祥所述內容之意思,並非賴清祥於系爭期日陳述有何漏未記載,難認其已敘明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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