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1,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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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梁家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
又提起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
抗告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並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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