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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黃僈芛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命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年月28日前往領取,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表示因颱風等因素,無法親向本院繳款或於通知期限內(至113年7月29日)繳款,請求本院寄送可繳費的繳款單等語,經本院依聲請人請求再次寄送繳費期限至同年8月16日之繳款單,聲請人逾期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復興派出所傳真郵件收執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85至99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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