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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許宏達律師
相 對 人 柳玥君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擔任被上訴人施福源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施福源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指定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被上訴人施福源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第二審程序已結案,故請求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復為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第一頁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聲請為施福源選任特別代理人,經該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之,嗣原審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仍續行施福源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其後本案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等情,有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施福源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
經審酌聲請人於本件二審訴訟進行中,曾於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並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乙份,經兩造當庭合意移付調解後,本案旋於調解期日前之113年4月22日即因相對人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以110年度補字第70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8,400元(見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第23頁),併考量本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之酌定情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二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及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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