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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王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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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繼仁、施昱存、張維哲、黃麗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日後具狀需要為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頁)。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高士傑
法 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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