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4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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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住○○市○○路○段00巷0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第一頁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窘於生活,惟尚不足以釋明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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