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5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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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猜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曾炳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裕鴻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原審判決偏頗有失公允,不應收取上訴裁判費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第一頁許。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至於莊榮兆並非當事人,圖以抵押權轉讓之無效脫法行為參與訴訟,於法不合,另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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