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16,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B000-A109353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A109353C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
相 對 人 洪財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財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卷第13頁)、審查表及准予扶助證明為憑(置於本院聲字卷證物袋)。

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