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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遠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伊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伊聲請之上開法庭錄音為同一事件前審所錄,為主張上開事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需釐清另一當事人林王阿欵於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述之內容,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5頁)。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為本件聲請,業據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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