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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志文 住○○市○○區○○○路00巷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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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蔡寶鳳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核對法庭筆錄正確性與是否有疏漏,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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