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3,聲,26,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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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資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
林賴秀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媛渝間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確認停車位違法設置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證人陳勝榮於當日就被問及是否有簽立原證4停車位權利證明書,以及系爭67、71號平面停車位是否興建時即存在及其位置等問題時,均先表示不記得,嗣後再改稱,但筆錄並未完整記載其陳述內容,上開證詞關乎訴訟勝敗,對聲請人主張權利極為重要,有更正及核對筆錄內容之必要等語。

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由聲請人所稱交付錄音光碟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

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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